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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交通肇事案例

发布时间:2015-03-03 13:10:00 点击:

                        董某交通肇事案例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某,男,汉族,1985218日生。

20149916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小型客车沿聊城市昌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公交车站点处,与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行人苏某发生碰撞,被害人苏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董某将车辆驾驶至路西一加油站外,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看到救护车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后离开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董某于次日上午至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书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董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二、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董某的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起诉称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三、   辩护意见

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接受董某的委托,指派贾思龙律师、实习律师张伟担任本案辩护人,在诉讼中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关键在于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若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有效、及时救助而造成的,则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但如果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无关,无论行为人是否逃逸、是否实施救助都不影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则不应被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本案中被害人在得到积极救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被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其次,被告人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由此可知,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必须具备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2.行为人在主观上须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的追究。3.在客观上有逃离的行为,且逃离行为可能影响到对被害人的救助、导致事故损失的扩大、妨害民警对事故的查处。

我国立法之所以增加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加重处罚的规定,目的便在于(1)为了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2)查清事故责任,便于事故处理及法律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被告人董某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用自己的手机先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明确说明自己发生了开车撞倒人的交通事故并且告知了肇事地点,这足以证明其没有弃被害人于不顾,主观上存在着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救助的心理。另外被告人于次日上午到市区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说明其既没想推卸和逃避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

被告人在客观上也没有逃离事故现场,只是将车放到方便停车的加油站附近,等救护车对被害人实施救助以后才离开。被告人在充满恐惧、怕被殴打和急于求助的紧张心理状态下只身离开现场是符合一般人心理特征的,而且他的行为并没有妨碍对被害人的救助、没有导致事故损失的扩大,更没有妨害民警对事故的查处,而是主动投案积极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既无逃避抢救义务,又没有逃避责任追究,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逸情节,故不应认定被告人董某属交通肇事后逃逸。

四、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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