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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不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

发布时间:2015-02-05 15:55:00 点击:

 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不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

承办律师: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苏强

一、简要案情:

上诉人:A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李某,女,19861125日出生。

2012715日,被上诉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刘某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住院花费48004.78元,肇事者刘某将医疗费48004.78元及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金全部赔偿被上诉人。20123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A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保险金额15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理赔,上诉人以李某已经获得医疗费赔偿为由拒绝理赔,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某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5000元。A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某支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5000元。

上诉人A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发生的意外事故是与案外人刘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肇事方主张了经济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已经由肇事方赔偿完毕,被上诉人已经不存在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再要求上诉人赔偿医疗保险金属于双重赔偿,不符合民法规定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上诉人不能获得额外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认为,一审法院基于保险合同判令上诉人赔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5000元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代理意见:

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苏强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在诉讼中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与本案基于保险合同提出的主张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一个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刘某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48004.78元是基于交通事故侵权获得的,不是基于保险合同获得的,该款项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被保险人就人身损害这一事实即有权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也有权基于侵权纠纷向侵权人索赔,故,上诉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三)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禁止保险人代位追偿,不适用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不能获得额外利益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根据合同约定,发生意外伤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5000元,这是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

四、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观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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