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舜翔案例

共同犯罪案件中民事赔偿的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12-12-04 14:38:00 点击:

【责任承担】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若法院未追加共同致害人参加诉讼的附带民事原告人在法定期间仍有权就民事部分起诉其他共同的致害人。

【案情简介】 201011209时分许,王XX因与李XX在学校发生不愉快,随邀请同村的王建X、王小X(在逃)、王石X、王岗X、王林X、王镇X共七人,在学生上课期间,闯入某中学初二、X班教室内,将李XX打成重伤。某市检察院仅对王XX王建X、王小X(在逃)以故意伤害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人王XX王建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376.57元,并且法院已作出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此案刑事部分处理清楚明了,并无争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主要涉及共同致害人是否应当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查阅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该问题并未得以明确。我所李胜勇律师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所裨益:

一、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从广义上讲,犯罪行为是一种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范畴。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告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以及民事赔偿数额等,都必须通过刑事部分的审理后才能确定。可见,附带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向原告人赔偿一定数额,是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不是刑罚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30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进一步明确:“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受伤的结果系多人的共同致害行为所造成,参与本案的其他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还有一人在逃。根据《刑诉法解释》第86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本案其他共同致害人不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附民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

基于以上的分析,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宥于法律知识的欠缺等原因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就权利人起诉的范围进行审理。这种观点的理由是:既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范畴,那么就应当严格遵循民法“意思自治”及《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52条亦明确规定,“原告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是对自身享有民事权利的一种处置,法院应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就权利人起诉内容进行审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理由是:第一,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共同致害人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传统民法理论一致认为,权利人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通知其他共同致害人参加诉讼。第二,关于其他共同致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共同致害人参加诉讼,但相关法律并未明确共同致害人的诉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5条第1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推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该解释第5条第2款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以上两种观点相持不下,已成为困扰刑事审判的一大难题,造成各地法院相同事由处理不一,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法官在保障刑事审判与保护被害人民事权利之间寻找平衡点,只是刑事审判实践中的权宜之计,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尽快明确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的赔偿问题,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

    按照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共同致害人是否同时到案,附带民事原告人有两种情形需要作出选择:一是各共同致害人均同时到案的;二是各共同致害人未能同时到案的。

    一般说来,第一种情形由于各被告人均同时在案,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相对简单,在实践中也较为普遍,比较好处理,在这里就不再深入探讨了。第二种情形通常指共同犯罪中由于某些犯罪嫌疑人负案潜逃或者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作出劳动教养处理或行政拘留处分,还有被告人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未能到案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往往只能对先到案的刑事被告人进行审判,从而对同一共同犯罪事实,分几次进行刑事审判,这样就会出现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分次诉讼分次解决的情形。

    由于刑法、刑诉法没有具体的规定,审判实务界对第二种情形下被害人如何提起民事诉讼及法院如何审理存在着较大分歧,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几种不同的做法,法官在如何审理此类案件上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对此,笔者做简要叙述和分析。

    (一)被害人选择某一次刑事审判时一次性提出自己的全部赔偿请求。这里又有三种情况:

    1、被害人选择第一次刑事审判时一次性提出其全部赔偿请求

    首先,被害人选择在第一次刑事审判时一次性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民事被告人只能是该次诉讼的刑事被告人,而不能将其他未到案的共同致害人列为共同的民事被告人,因为对于未到案的共同致害人,由于没有进行审判,与其有关的刑事部分事实尚未查清,刑事责任没有确定,也就无法确定其在共同致害中的过错程度,而且由于其没有到案,即使判决也难以执行,这样判决有违审判原则。

如果在诉讼中被害人坚持起诉其他未到案的共同致害人,应当判决驳回被害人对其他未到案的共同致害人的起诉。

    其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时应当查清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明确此次到案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确定其承担的是一种连带的赔偿责任后,判决该次到案被告人承担被害人全部的民事赔偿额。

    判决生效后,被害人不能再就同一致害事实在以后的刑事审判中提起赔偿诉讼。人民法院虽然对以后到案的刑事被告人不再判决其赔偿,仍应在判决理由部分明确各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确其相应的赔偿份额。这样有利于被害人在已判决被告人不具有赔偿能力时直接申请执行有赔偿能力的其他刑事被告人。

 2、被害人选择在中间某一次刑事审判中一次性提出其赔偿请求

    基于上述分析意见,被害人首先应根据自己对诉权的弃留,选择并确定起诉的民事被告人,提出相应的赔偿数额,如果被害人放弃对已经到案的某个共同致害人提起诉讼,应当认定是被害人对自己诉权的放弃,该致害人的责任不能由其他致害人承担;对尚未到案的共同致害人,也不能列为共同民事被告人。法院在查明到案民事被告人的过错后,确定各已到案被告人的赔偿份额,并明确各民事被告人的连带责任,且在以后的刑事审判中仍应在判决理由部分明确各迟到案刑事被告人的赔偿份额和连带责任。

    3、被害人选择在最后一次刑事审判时一次性提出全部民事赔偿请求

    被害人首先应在先前几次刑事审判时明确表示对各次刑事审判被告人赔偿请求权的弃留,倘若被害人先前未表示放弃对已被判决刑事被告人的赔偿请求权,应当在起诉时将已被判决的刑事被告人列为共同民事被告人,因为这时各被告人已均能到案,并且各自的刑事与民事责任和赔偿数额已确定,参照民事诉讼中的连带责任处理原则,人民法院应通知被害人追加已判决的参与共同致害的刑事被告人为共同民事被告人,如果被害人坚持不追加的,视为对其放弃了民事赔偿请求权。倘若被害人先前已表示放弃对某些刑事被告人的赔偿请求权只能将对之保留诉权的刑事被告人列为共同民事被告人,其请求赔偿的数额也应扣除未起诉的刑事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而不应是全部的经济损失数额。

    由于在最后一次刑事审判时,各共同致害人均已到案并且各自赔偿责任已能确定,被害人完全可以在这次刑事审判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自已的赔偿问题。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如无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将并案审理,以减少诉讼次数,节省诉讼成本。

    一般说来,被害人如果选择了一次性请求赔偿诉讼方式的话,因其全部的赔偿请求已经在该次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得到解决。被害人不能再参加其他几次的刑事审判,特别是在第一和第二种情况下。

(二)被害人参加每一次刑事审判,分几次提出自己的赔偿请求

    这种情形的根据是:首先被害人对所有的刑事被告人都未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权;其次,被害人每一次参加诉讼提出的只能是其认为应当由该次审判的被告人承担的经济损失而不是全部,并且最后一次的请求赔偿额必须不大于尚未判决的经济损失余额;再次,被害人每次起诉的只能是该次刑事审判的被告人,而不能将前已判决的和未能到案的共同致害人列为共同民事被告人。

    被害人选择这种民事赔偿诉讼方式,因其赔偿诉讼是多次性的,所以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每次之间的诉讼请求应保持着一致性,不能前后矛盾。首先应查明每次到案刑事被告人的过错程度,明确各自的赔偿份额和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该次刑事被告人承担被害人有效的赔偿请求额。虽然被害人有效的请求赔偿额有可能大于该次刑事审判被告人应赔偿份额,但由于这是一种连带责任,在其他共同致害人未能到案的情况下,被害人合理的请求仍应支持。必须注意的是几次附带民事诉讼后,法院判决的赔偿总额和被害人实际应得的赔偿额应当相一致。被害人每一次赔偿诉讼中的民事被告人只能是该次审判的刑事被告人,不能追加已判决的和未到案的共同致害人为共同民事被告人。另外,法院在每一次的判决理由部分都应当阐述被告人的赔偿份额,及对全部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最终判决该次刑事被告人承担被害人请求的合法的赔偿份额。

   (三)被害人在所有刑事审判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被害人如果选择这种民事赔偿诉讼方式,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但是被害人的这种选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是法律风险,比如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再比如被害人应当在诉讼时效内提出诉讼,否则要承担因民事时效丧失而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后果。即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应当在最后一次刑事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提出。由于是在所有刑事审判终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所以,对被害人而言,依然有诉讼对象的选择问题、对诉讼赔偿额的确定问题等限制。

    上述三种做法,在审判实践中都有,其中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这样能避免重复诉讼,减少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次数,也减少了法院的工作量,便于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这样可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有效实现对被害人的赔偿。持第三种观点的人认为这样符合先刑后民的原则,在操作上不易产生混乱,也能避免各次判决产生的不一致,化复杂为简单。

    李律师认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各刑事被告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共同致人损害的连带责任,在共同致害人未能同时到案的情况下,法律应保证被害人能够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赔偿请求权利,即被害人有权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对案件情况的把握以及对各共同致害人赔偿能力的判断,自主行使其赔偿请求权,选择自己认为有效的诉讼方式。当然,被害人在行使其诉讼权利时也应依法进行,无论选择以上哪一种诉讼方式都应受到诉讼程序法律的规范。上述三种情形所提出的诉讼方式都符合法理,也都具有操作性,都是有效的共同犯罪民事赔偿诉讼提起方式,被害人可以自主地选择其中之一。

审判实践中往往倾向于一次性的民事赔偿诉讼,而且是在第一次刑事审判时由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的做法有利于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但不能强迫或一律要求被害人只能一次性地提出全部赔偿请求,这样不仅不利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有效赔偿,使被害人不能选择自己认为有利、合法的方式去行使赔偿请求权,也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且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相违背。所以,法院在审理这类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先告知被害人有以上选择起诉方式的权利,然后根据被害人的选择,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理。

结合本案,法院没有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参加诉讼,原告人也没有申请追加,法院也未在判决书中叙明权利人放弃对其他共同致害人提起诉讼请求的情况,由此可推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放弃对除本案被告人外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提起诉讼请求,所以,本案原告人有权利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再行就民事部分起诉其他共同致害人,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文章评论
    内容:
     
    版权所有: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电话:0635-2128001 0635-2120900 网址:www.lcsxls.com 传真:0635-2127000
    邮箱:lcsxls@163.com  地址:聊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11号
                                华建置地6号楼10层